(2015)武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志强与石杨才、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强,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冯志强。委托代理人石永红,甘肃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志强诉被告石杨才、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94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石杨才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5)陇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石永红,被告石杨才及委托代理人石金生,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起诉。经释明后,原告冯志强对被告石杨才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并第二次开庭审理了原告冯志强诉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冯志强、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强辩称:在2012年年底,我接受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到处招工人,我与同乡被告石杨才一起到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宕昌县南河乡角力铺村瓦窑沟锑矿打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石杨才在锑矿开三轮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本人受伤,先后到宕昌县人民医院、陇南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我向被告石杨才垫付医药费41600元,生活费1000元,以上垫付款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不仅知情而且同意,同时说事完后向我返还。综上,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石杨才的伤应为工伤。而且我与被告石杨才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无垫付义务。故我诉请被告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应由徽县强盛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冯志强是承包人,即使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应当是连带责任,因我公司已按与受害人石杨才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受害人石杨才在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宕昌县南河乡角力铺村瓦窑沟锑矿打工时受伤,经宕昌县人民医院、陇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脊椎骨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189天。石杨才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冯志强支付医疗费41600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在石杨才诉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石杨才与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补偿协议,但未含原告冯志强垫付石杨才的41600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石杨才对其诉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申请撤诉,本院已准予其撤诉。现原告认为无义务垫付石杨才受伤时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诉请被告对其垫付款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垫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收据,关于石杨才负伤一次性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与雇员原告冯志强、受害人石杨才形成雇佣关系。雇员石杨才在从事雇员活动时人身受损,雇主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与石杨才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含原告冯志强所垫付给石杨才42600元的医疗等费用,该费用属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原告冯志强向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其垫付石杨才的42600元的医疗等费用,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志强垫付石杨才的医疗费及生活费426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甘肃荣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晖代理审判员 李保军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