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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与宁夏达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明杨、尹蓉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宁夏达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明杨,尹蓉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银北路**号。经营者刘福全,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峰,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达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徐明杨,职务不详。被告徐明杨,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尹蓉玖,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达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明杨、尹蓉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平罗县宁夏大地公司电厂承建建筑工程,在施工中因需建筑器材,经与原告协商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害赔偿、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被告便提走了所需的全部器材。截止到2015年9月6日,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经双方核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74580.21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00元,还欠原告租赁费604580.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4580.12元;退还原告钢管12272.4米(每米原值22元)、扣件18798个(每个原值8.5元)、钢管接头562个(每个原值9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原值434833.8元赔偿);支付原告违约金181374元,合计122078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不能提供被告宁夏达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明杨、尹蓉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宁夏达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明杨、尹蓉玖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88元,减半收取789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