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执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万心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心诗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执字第187号罪犯万心诗,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牛王庙村***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小陈湾,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万心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宣判后万心诗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刑二终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4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万心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万心诗有下列犯罪事实:一、2011年以来,被告人万心诗与同案犯分别从徐某某处以15000元、从唐某某处以5000元价格购进假冒贵州茅台、泸州老窖、五粮液、赊店元青花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材,用于自己勾兑灌装的白酒,制成假冒品牌成品白酒,陆续销售到南阳城区王某某等人经营的烟酒副食商店。销售各种品牌假酒共计447件,价值155850元。公安机关另查获茅台等假冒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包材,扣押已包装好但未销出的假冒酒价值16950元。万心诗及同案犯以上非法经营总数额172800元。二、2011年11月-2012年7月,被告人万心诗及同案犯将从他人手中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国窑1573、水井坊等类白酒,售于王某某等人经营的烟酒副食商店,共计销售各种品牌假酒共计64件,价值22910元。公安机关另扣押成品假冒洋河海之蓝等白酒价值3200元。万心诗及同案犯以上非法经营数额26110元。原审判决的罚金100000元万心诗未缴纳。罪犯万心诗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罪犯分别于2014年7月被记功一次、2015年1月被表扬一次、2015年6月被表扬一次,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万心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心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张占帅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