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永昌县振雄客运有限公司、吴艳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永昌县振雄客运有限公司,吴艳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张淑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昌县振雄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关汽车综合楼。被告吴艳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泰昌里26号。负责人殷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英与被告永昌县振雄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雄客运公司)、吴艳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委托代理人宋雅婕,被告振雄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中,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张淑英乘坐被告吴艳德驾驶的被告振雄客运公司所有的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共载乘原告等33人,行驶至永昌县头坝村附近,由于道路不平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张淑英腰部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入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振雄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406.24元。2015年4月16日经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振雄客运公司,吴艳德是驾驶员,并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振雄客运公司、吴艳德、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英损失94978.82元(医疗费8732.88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26696.65元、护理费81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1757元、医疗器械费2500元、鉴定费1220元、住宿费574元)。被告永昌县振雄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淑英所诉基本属实。吴艳德驾驶的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确系被告振雄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吴艳德系振雄客运有限公司的雇员,按照被告振雄客运公司与吴艳德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只要雇员无过错及重大过失,雇员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吴艳德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振雄客运公司愿意赔偿。被告振雄客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每个座位投保了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被告振雄客运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淑英的各项损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以第三人的身份起诉平安保险公司,且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每个座位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35座。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张淑英乘坐被告吴艳德驾驶的被告振雄客运公司所有的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头公路行驶至永昌县东寨镇头坝村附近,由于道路不平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张淑英受伤。事发生后,张淑英于当天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8日,原告张淑英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购买矫形支具花费2500元。原告张淑英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93天。张淑英支出住院医疗费6043.65元。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已施治疗摘要:1.入院完善相关检查。2.卧床休息,腰椎支具外固定。3.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建议及遗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1月后复查。3.本科随诊。”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张淑英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108.03元。2015年4月13日,张淑英委托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淑英为Ⅹ(十)级伤残,张淑英支出鉴定费1220元。另查明,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起保日期2014年4月22日,终保日期2015年4月1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75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950万元。张淑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赵国志陪护,赵国志系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八社农民。被告振雄客运公司为张淑英垫付医疗费用15406.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6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发票1份、门诊收费发票18份、赵国志身份证复印件1份、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交通费票据23张、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发票联1份,被告振雄客运公司提供的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1份,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的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淑英主张的兰州万家宾馆住宿费574元、兰州军区总医院的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368.40元,因其未提供门诊就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之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张淑英的误工费,张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26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已施治疗摘要:1.入院完善相关检查。2.卧床休息,腰椎支具外固定。3.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建议及遗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1月后复查。3.本科随诊。”2015年4月13日,张淑英委托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被鉴定人张淑英为Ⅹ(十)级伤残。根据上述伤情及治疗情况,应认定张淑英伤后为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具体误工天数应为30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淑英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张淑英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淑英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张淑英提供的病历,其护理期限确定为93天。因张淑英及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张淑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本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87.5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05天×87.53元/天﹦26696.65元,护理费为93天×87.53元/天﹦8140.29元。原告张淑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淑英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按本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0804元×20年×10%﹦41608元。对于第三人抗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70.50元/天,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张淑英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93天×40元/天)。原告张淑英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认定1220元。原告张淑英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淑英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按原告张淑英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酌情认定为900元。原告张淑英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因该医疗器械为矫形支具,购买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符,且有永昌县人民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的证明,该支架为腰椎支具外固定,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发票联、住院病历、住院费汇总清单、病历、诊断证明,认定为2500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安全的将旅客、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原告张淑英乘坐被告振雄客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颠簸,造成乘客张淑英等受伤,被告振雄客运公司有赔偿义务。甘C-10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张淑英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昌县振雄客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且本案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亦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张淑英保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淑英的各项损失91966.62元(其中医药费7151.68元、误工费26696.65元、护理费81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医疗器械费2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5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淑英退还被告振雄客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5406.24元;三、驳回原告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250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