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充诉被告肖义生、钟起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充,肖义生,钟起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荣充,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国宝,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义生,女,汉族,吉安市遂川县人。被告钟起宁,男,汉族,吉安市遂川县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晓华、梁鸿燕,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陶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荣充诉被告肖义生、钟起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充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被告肖义生、钟起宁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华、梁鸿燕、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良及被告肖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自家屋场小卖部门口正常行走,遭被告肖义生驾驶的赣D/3Q356轻型厢式货车冲撞,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肖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痛苦不堪,终日卧床,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赣D/3Q356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钟起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义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9031.73元;二、判令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肖义生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钟起宁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钟起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2689.73元(医疗费1246.70元、护理费121.06元/天×25天=3026.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5年×30%=131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28569元/年×5年=142845.00元、鉴定费140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钟起宁承担。被告钟起宁、肖义生辩称,1、被告肖义生驾驶的赣D/3Q35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2、赣D/3Q356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钟起宁,被告肖义生是钟起宁雇请的司机;3、被告钟起宁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215.39元和现金1000元,还向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市中队交付了2万元事故赔偿款,另支付了1120元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钟起宁;4、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医疗费1245.70元没有病历资料佐证,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因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有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医疗机构预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不能就此确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应为80元/天,营养费应为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计算10000元为宜,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在其主张的基础上再乘75%,完全依赖费用计算标准集护理年限过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五年的护理费用显然不合理,为公平起见,可以按75%的参与度先计算两年,即28569元/年×2年×75%=42853.50元。如两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对车主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6.7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应以87元/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请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是预计的费用,原告应当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本市年事已高,且本起事故之前也有残疾,虽两次鉴定都是完全护理依赖,但是护理依赖跟原告之前的残疾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第一次鉴定结论与第二次鉴定结论相差巨大,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我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3、被告钟起宁主张一并处理的事故车鉴定费、停车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且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事故车车主交到交警大队的20000元不属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应认定是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我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钟起宁付给原告的1000元现金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核减损失参与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肖义生驾驶赣D/3Q356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康区隆木乡往忠东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忠东村路段往李荣森小卖部门口倒车时与路边步行的原告李荣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费用35215.39元、救护车费用1246.7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二级伤残,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75%。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该两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是否形成完全护理依赖以及本起事故与原告形成完全护理依赖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李荣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李荣充需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75%。为此,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赣D/3Q356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钟起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起宁向原告赔付现金1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29515.39元,并向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市中队预付事故赔偿款20000元,原告从该款中领取57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另外,被告钟起宁支付了赣D/3Q356车鉴定费700元、停车费42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尽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资料、保险单据、原告鉴定费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继续治疗费诊断书,被告钟起宁、肖义生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费票据、事故预付款预收单、鉴定费、停车费票据及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钟起宁垫付的医疗费35215.39元以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钟起宁。被告钟起宁支出的车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方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6.70元无病历资料佐证而主张不予赔偿,但该1246.70元系原告入院、出院时救护车的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461.0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9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继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1.06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护理费为2927.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其中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各支出700元。因原告自己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相差巨大,该项鉴定费的支出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损伤参与度为75%,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878.63元(8781元/年×5年×30%×75%)。原告虽为八级伤残,但本事故造成其需完全护理依赖,给其生活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损伤参与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500元(18000元×75%)。原告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42845元(28569元/年×5年),本院认为应当要考虑75%的损失参与度,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07133.75元(28569元/年×5年×75%)。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1101.2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1101.28元。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向被告钟起宁返还人民币3621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荣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101.28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康服装城支行;账号:1510006929024905373);三、原告在上述所得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钟起宁返还人民币36215.3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8.50元,由原告李荣充负担493.50元,由被告钟起宁负担18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谈学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