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伟与徐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徐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624号原告:黄伟。被告:徐骏锋。原告黄伟诉被告徐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伟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骏锋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黄伟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骏锋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徐骏锋向原告黄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黄伟8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徐骏锋归还借款1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骏锋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7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骏锋归还原告黄伟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