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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福荣、黄秋艳等与梁伟、曾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曾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福荣,男,壮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秋艳,女,壮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秋电,女,壮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秋确,女,壮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秋乐���女,壮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君姨,女,汉族。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彤,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曾湖,男,汉族。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负责人:庞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梁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伟的委托代理人梁琦、XX,被上诉人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彤,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曾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7时50分,被告曾湖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玉林市××州区民主南路由二环路往万良路方向行驶,至民主南路××路路口时,与由刘国富驾驶的从云良圩往盛世江南方向横过道路的电动车(搭载黄秋权)发生撞倒,造成黄秋权,刘国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秋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湖与刘国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秋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秋权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次日8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2469.13元,门诊治疗支出284.6元,购买人血蛋���支出2400元合计25153.73元,均系被告梁伟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伟赔偿了丧葬费18000元给原告。受害人黄秋权生前与黄福荣生育了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四个女儿,与刘国富非婚生育女儿刘君姨。黄秋权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初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玉林市××州区国坚石灰场(以下简称国坚石灰场)从事挑捡石灰、内勤工作,并居住在该石灰场。其在事故发生前1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黄秋权死亡时59周岁。被告曾湖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桂K×××××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梁伟。被告曾湖系被告梁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湖正在履行职务。上述货车在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另案刘国富受伤及本案的黄秋权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费10000元全部在刘国富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的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100000元全部在本案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亲属黄秋权死亡存在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5153.73元;二、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受害人黄秋权死亡时59周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4.05元(24432元/年÷365天×3人×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5天计算;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00元。2015年6月16日,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曾��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22002.60元;2、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梁伟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曾湖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造成,被告曾湖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曾湖与刘国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秋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亲属黄秋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60000元过多,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合计454375.78元,因被告曾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曾湖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刘国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桂K×××××号车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上述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曾湖系被告梁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不足的172625.47元(454375.78元×60%-100000元),应由被告梁伟赔偿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伟已赔偿了43153.73元给原告,还应赔偿129471.7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合计100000元给原告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三、被告梁伟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合计129471.74元给原告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四、驳回原告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为3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1898元,被告曾湖负担1170元,原告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负担747元。上诉人梁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黄秋权为农村居民,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且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2、上诉人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黄福荣等6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的43153.73元应予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1、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黄福荣等6人的费用中减少355280元;2、被上诉人返还43153.73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黄福荣等6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黄福荣等6人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且其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一审被告曾湖未作出陈述意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国坚石灰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国坚石灰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3、国坚石灰场的《工资表》复印件5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黄秋权本在国坚石灰场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到国坚石灰场对黄秋权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取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1、2、3的待证内容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黄秋权在国坚石灰场工作的事实相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刘国富、刘君姨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2、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80号准许刘国富、刘君姨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被告提供《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已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2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被告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虽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只能证明刘国富、刘君姨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撤回起诉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通过转帐方式将赔偿款转入一审法院帐户。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曾湖与刘国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秋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由曾湖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国富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中,受害人黄秋权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初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国坚石灰场从事挑捡石灰、内勤工作,黄福荣等6人在一审中亦提供了黄秋权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黄秋权的工作事实形成证据链,且梁伟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黄秋权的工作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曾湖和刘国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亦分别承担本案60%和4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确定曾湖承担赔偿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曾湖、刘国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结合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25153.73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4.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00元。黄福荣等6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44375.78元(30000元+25153.73元+21318元+466100元+1004.05元+800元)。根据黄福荣等6人与另案刘国富对交强险的医疗费项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确定由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黄福荣等6人。不足部分434375.78元(544375.78元-11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比例,曾湖应赔偿260625.47元(434375.78元×60%),由于曾湖驾驶的桂K×××××号车在中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由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黄福荣等6人。尚余的160625.47元(260625.47元-100000元),减除曾湖的雇主梁伟已赔偿的43153.73元,梁伟尚应赔偿117471.74元给黄福荣等6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梁伟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梁伟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合计117471.74元给被上诉人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被上诉人黄福荣等6人已预交),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1898元,上诉人梁伟负担970元,被上诉人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负担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上诉人梁伟已预交),由上诉人梁伟负担7076元,被上诉人黄福荣、黄秋艳、黄秋电、黄秋确、黄秋乐、刘君姨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吕维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