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永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永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政敏,女,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杨永坤,男,生于1987年11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系杨永坤之兄,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6年1月22日,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杨永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张明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与被告杨永坤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济南恒大城项目9-3-1903号的房屋。合同总价款787469元,被告支付首期款72102元,剩余购房款中的55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该银行按揭购房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累计9期未按约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相应的贷款本息27994.95元银行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在被告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支付的首期款72102元在合同解除后不予返还;3、被告应予合同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撤销房屋买卖网签和备案手续并办理退房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坤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属实,仅对偿还按揭数额有异议,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由原告退还部分购房款,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房屋买卖网签及备案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杨永坤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永坤认购原告恒大公司开发的恒大城项目9号3单元1903号,建筑面积108.87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787469元,被告杨永坤首付237469元,剩余55万元由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或国家、地方政府、银行相关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同意的,买受人应在银行、公积金中心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款第5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永坤向原告恒大公司缴纳了该商品房首期购房款中的72102元。2013年1月8日,被告杨永坤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恒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永坤为购买上述商品房,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由原告恒大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杨永坤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该笔按揭贷款提供借款性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对以上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杨永坤发放贷款55万元至其指定的原告恒大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杨永坤就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已累计18期未按约还款,逾期贷款本息共计57093.1元。故该行即按照三方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恒大公司的相关账户中扣划上述存款数额以偿还贷款,并向原告恒大公司发出了《关于代为偿还杨永坤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通知书》,确认已通过扣划由原告恒大公司代偿了被告杨永坤的上述逾期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银行账户记录一份、银行通知书一份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杨永坤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杨永坤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虽按约向原告恒大公司按约交纳了首期款,并就剩余购房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其随后未按约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多次逾期致使原告恒大公司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其全部的借款本息,故按照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恒大公司对此即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故关于原告恒大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杨永坤就买卖济南恒大城项目9-3-1903号的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杨永坤理应将已收的上述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恒大公司,还应协助原告恒大公司在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买卖合同的网签及登记备案手续。关于原告恒大公司要求被告杨永坤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即已付首期款72102元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恒大公司就此主张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条款为凭,但该条款约定在出卖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违约责任确定且数额适当,故本院对此确定被告杨永坤应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72102元。关于被告杨永坤辩称对其已偿还按揭贷款数额有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坤于2012年12月7日就买卖济南恒大城项目9-3-1903号的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限被告杨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恒大城项目9-3-1903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限被告杨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恒大城项目9-3-1903号的房屋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和备案登记手续。四、限被告杨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1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杨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