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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贾小彦与兰州路新市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兰州路新市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路新市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贾某某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解除后产生的腾房纠纷,应属于因不动产纠纷产生的诉讼,故由房屋所在地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故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里河桥北街39号,故本案依法应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后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协议,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裁定将案件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2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