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关勇、蔡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关勇,蔡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负责人张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勇。被告蔡芸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关勇、蔡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勇、蔡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获得2.3万元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据。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造成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关勇、蔡芸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勇、蔡芸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以种植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3万元,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227.58元。至2015年2年12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27.15元,至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72.85元,以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给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勇、蔡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27.58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427.15元按年利率19.89%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572.85元按年利率19.89%承担逾期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