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瑜与李天来、李天胜、李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李天来,李天胜,李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张瑜,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8209103115,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惠镇粮食局家属楼2楼商厅。被告李天来,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7707271619,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怡安家园6号楼5单元402室。被告李天胜,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7308231636,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党政综合楼101室。被告李天华,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7310160101,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洲花园4号楼3单元4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瑜诉被告李天来、李天胜、李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瑜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瑜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广平审 判 员 常继竞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