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2015年7月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向青、邸智芳,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广益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平鲁区滨河西街农业服务中心门前与相向行驶池某某驾驶轻型货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9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量为27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9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协同医院平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被告人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霄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