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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86年2月10日,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克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史鸿举、梁德兴(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创佳紫薇城工地十三号楼楼顶,与黄某甲、李某甲(二人已判刑)、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互殴。致使在斗殴过程中史某用铁锤将李某乙头部砸伤,黄某甲、李某甲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姚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同案人黄某甲、李某甲、史某、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黄某乙、姚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聚众殴斗,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甲出于拉架才参与到斗殴中,且被害人的伤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在整个事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偶犯,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亦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史鸿举、梁德兴(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创佳紫薇城工地十三号楼楼顶,与黄某甲、李某甲(二人已判刑)、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互殴。致使在斗殴过程中史某用铁锤将李某乙头部砸伤,黄某甲、李某甲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姚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甲、李某甲、史某、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黄某乙、姚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姚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人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聚众斗殴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姚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元,亦取得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