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玉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玉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276号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2-2-301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洪。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玉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龙都小区的物业服务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所有的上述小区X-X-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9.96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799元(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0.75元)。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欠费人民币1799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日止(诉前为31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以及具备相应服务资质;证据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物业费标准、服务期间、服务范围等内容;证据三,工作记录1组(其中包括来访登记表2份、保洁作业质量检查表2份、秩序维护员巡查记录表1份、外来机动车出入登记表1份、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1份)、应急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1份、维修工程验收报告1份、机动车管理情况表1份、小区照片2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证据四,催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证据五,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蒋玉洪确系塘沽滨海龙都X-X-X号房屋业主。被告蒋玉洪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龙都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滨海龙都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96平方米。2012年12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龙都小区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塘沽滨海龙都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1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期交纳相应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加物业服务透明度,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共同努力,积极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文明、和谐的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7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