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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敬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敬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杰,经理。被告马敬才,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敬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马敬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陶瓷小区一期工程的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履约金(抵押金)100,000元,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1份。后因被告未能承揽到陶瓷小区一期工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履约金,被告无故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被告的抵押金(履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证明:被告马敬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陶瓷小区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需要交纳抵押金100,000元;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马敬才在2011年3月13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马敬才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马敬才将陶瓷小区一期工程的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交付给被告马敬才履约金100,000元,被告马敬才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文化帝景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交付被告马敬才抵押金100,000元,被告马敬才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因被告马敬才未取得陶瓷小区一期塑钢门窗工程的承包权,该工程由他人完成,原、被告间签订的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未能履行。另查明,被告马敬才加盖的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文化帝景小区公章与本案所涉陶瓷小区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因被告马敬才未取得陶瓷小区承包权,合同中所涉陶瓷小区工程已由他人完成,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马敬才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敬才亦应返还合同履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敬才签订的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二、被告马敬才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圣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