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6时20分左右,翟某驾驶的鲁L×××××(鲁L×××××)号重型集装厢货车与被告人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刘某、袁某甲)在临仲路博山区池上镇赵庄村路段相刮撞,致袁某、刘某及袁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袁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到淄博市第一医院对其抽血,并送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检验。经检验,所送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淄博市公安局池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翟某、刘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11月22日被淄博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在淄博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一日,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淄博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