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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7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7735号原告赵×1,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赵×2,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与我前夫所生之子缺乏关爱,加之我与被告的性��活不和谐,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现已分居。我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2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我生理上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系其与前夫所生。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生理有缺陷、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与前夫所生之子不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之婚姻系自主构成,婚后共同生活,具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生理有���陷,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