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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武与盘某清、贺某曙、陈某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武,盘某清,贺某曙,陈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法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武,男,汉族。被执行人盘某清,男,瑶族。被执行人贺某曙,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某梅,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武与被执行人盘某清、贺某曙、陈某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盘某清、贺某曙、陈某梅给付申请人陈某武82952.25元、诉讼费2210元、执行费1177元,共计86339.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盘某清、贺某曙、陈某梅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蓝法民二初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宏长审 判 员  魏 圆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标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着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