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苗登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苗登顺,王峰,李建军,陈延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30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韩惠香,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炳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苗登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峰,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建军,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陈延锋,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苗登顺、王峰、李建军、陈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登顺、王峰、李建军、陈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苗登顺于2012年10月1日在我行借款70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至今仍有50376元贷款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6月9日欠息22446.77元。借款由被告王峰、李建军、陈延锋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苗登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76元及利息22446.77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9日);2、2015年6月9日后的利息由被告苗登顺继续支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王峰、李建军、陈延锋对被告苗登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苗登顺、王峰、李建军、陈延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6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苗登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登顺向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该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峰、李建军、陈延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苗登顺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日,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向被告苗登顺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被告苗登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苗登顺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76元及利息22446.7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苗登顺贷款帐户明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苗登顺、王峰、李建军、陈延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贷款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苗登顺提供了借款,被告苗登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苗登顺偿还借款本金50376元、利息22446.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苗登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苗登顺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峰、李建军、陈延锋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峰、李建军、陈延锋对被告苗登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登顺、王峰、李建军、陈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登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0376元。二、被告苗登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22446.77元。三、被告苗登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利息(以5037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的1.5倍计算)。四、被告王峰、李建军、陈延锋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苗登顺、王峰、李建军、陈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