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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麒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麒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186号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珊,女,汉族。被告:张麒林。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麒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已告知原告予以补正。但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