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崔锦华与左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锦华,左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1441号原告崔锦华,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连华(原告之姐),女,1964年4月7日出生。被告左建中,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军(被告之妻),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崔锦华与被告左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罗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华,被告左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姐崔连华系被告的前妻,被告与崔连华育有一子左然。2015年3月,崔连华给原告打电话称左然对外欠债,原告想帮忙,问钱如何给,左然给原告打电话称把钱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遂向被告账户内转入6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卖房后还款,但被告卖房后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左然对外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与崔连华约定各自借钱帮左然还债。涉案6万元是左然与崔连华向原告所借,原告是应左然与崔连华的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只是款项的代收人。被告抵押自己名下房屋向银行借款,并向被告的亲戚借款,加上原告所出6万元等各方款项,共筹得80万元,已帮左然还债,债主亦出具收条。因每月还贷压力太大,被告后将抵押房屋出售。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卖房后还款,涉案款项系崔连华出面向她亲戚借的钱,应由崔连华与左然负责偿还。被告申请追加左然、崔连华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姐崔连华系被告的前妻,被告与崔连华育有一子左然。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卡号×××)内转入6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使用前述账户向案外人甘雷账户内转入80万元,甘雷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左然还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还款人左然,收款人甘雷。”本案审理期间,左然到庭表示,涉案款项系左然所借,用于偿还左然对外所欠债务,左然愿意偿还涉案款项。崔连华称其从未与被告协商约定各自借钱帮左然还债,只约定出售被告名下房屋还债。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闫兴隆出庭作证。闫兴隆系原告的舅舅,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4月份,左然、崔连华与我被债主堵在了左然房屋内,我们报警未果,就想办法筹钱。左然和崔连华纷纷给各个亲戚打电话筹钱,我记不清具体是谁打电话给原告联系筹钱的。被告当时在外面也在筹钱,左然让把借的钱打到被告卡里。钱筹好后,我陪着左然和崔连华、被告、债主去划款时,被告说要把自己的房卖了还债,被告自己搬到左然住的房子去,因为左然住的房子是两限房卖不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言中卖房还债部分不予认可,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明书1份,内容为:“崔锦华向左建中建设银行卡号×××汇款的6万元是左然和崔连华向我借的,这6万元与左建中无关,不是左建中向我借的。”该证明书系打印,落款处有原告捺印,落款日期2015年7月29日。原告对该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证明书系原告起诉之后,左然拿来的,原告觉得左然挺可怜,心一软就在证明书上捺印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单、闫×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明书、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明细单、收条、(1996)崇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被告、左然、崔连华在案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认可收到涉案款项,但抗辩款项系左然与崔连华所借,已用于偿还左然债务,被告仅为款项的代收方,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之内容,涉案款项系左然与崔连华向原告所借,与被告无关,原告亦在该证明书尾部捺印,应视为原告认可证明书之内容。现原告认可涉案款项确系用于偿还左然所欠债务,被告的收款账户系左然提供给原告的,左然亦到庭表示款项确系左然所借,故被告已就其抗辩意见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证人闫兴隆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被告对闫兴隆关于被告承诺卖房还债的证言不予认可,仅凭闫兴隆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明确的借贷合意,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左然与崔连华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偿还原告6万元的义务,案件处理结果与左然、崔连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左然、崔连华不属应当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锦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崔锦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罗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