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生福与罗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福,罗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罗生福。被告罗永珍。原告罗生福与被告罗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生福诉称:原告租住被告位于武鸣县农坛路68号的房子。2013年3月以来,被告多次以收现金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前收取原告房屋租金至2016年年底。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支付银行房屋抵押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租住房屋即将被法院拍卖,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借款40500元(含借款30000元及尚未到期的房租款105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生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罗永珍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罗生福与被告罗永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500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罗永珍向原告罗生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罗生福收执,内容为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房屋抵押款。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处按手印。此后,被告罗永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据的内容为:2014年8月5日,从罗兰娇卡号62×××72汇款300元给被告罗永珍;2014年3月28日存款3500元给被告罗永珍账号62×××76;2014年4月23日,从罗兰娇上述卡号汇款500元给被告罗永珍。又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10500元的预付房租款,只主张返还借款343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永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永珍出具给原告罗生福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充分证明被告罗永珍向原告罗生福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借条载明金额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款项4300元,原告主张为借款的证据是银行业务凭证,对于罗兰娇汇款给被告的800元及对被告的3500元存款,因无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不予认定上述4300元为被告罗永珍向原告罗生福的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永珍应该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珍返还原告罗生福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罗永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