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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敖城镇政府将186127.2万元吉莲高速征地拆迁补偿金汇入被告人刘某甲的一本通账户(17224000100080764)上,次日,被告人刘某甲要妻子胡某将15万元转到刘某甲的个人账户(172240121001130823)。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10万元取出,并于当日以胡某名义存了一张六个月的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后又转存三个月的定期储蓄存单。2011年12月17日到期后将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出,凑齐11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汇给儿子刘某乙用于购买小汽车。后刘���乙陆续归还了这笔钱给刘某甲。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开后八轮车跑运输时在吉安市吉州区发生交通事故,分三次挪用其保管征地款合计4万元用于支付赔偿费用。该笔款项至案发时尚未打回刘某甲的一本通或个人账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敖城镇茶园村刘家自然村村小组长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曹勇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购车,挪用4万元用于赔偿,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此外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赔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月任敖城镇茶园村刘家自然村村长(刘家自然村村小组长)。2011年3月2日,敖城镇政府将186127.2万元吉莲高速征地搬迁补偿金转至被告人刘某甲的一本通账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7224000100080764)。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72240121001130823)。同年3月17日,从个人账户(172240121001130823)中取出10万元以妻子胡某的名义办理六个月定期储蓄业务,存款到期后再转存三个月的定期储蓄,共获利息2197.20元。12月25日,将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出,加上自己的积蓄凑齐11万元,借给长子刘某乙购买小轿车。刘某乙还款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钱款留作私用。此外,2011年5月5日、5月13日、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分三次共计挪用4万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2015年���初刘家自然村选举,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移交所管理款项。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14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传唤到案。4、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月担任刘家自然村村小组长。5、征地拆迁补偿金发放表,证实刘家自然村的吉莲高速征地拆迁补偿金186127.2元已发放至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17224000100080764。6、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存、取款凭条、储蓄存单、民事调解书,证实2011年3月2日,吉莲高速征地拆迁补偿金186127.2万元汇入被���人刘某甲的一本通账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7224000100080764)。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72240121001130823)。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从个人账户(172240121001130823)中取出10万元以妻子胡某的名义办理六个月定期储蓄业务,存款到期后再转存三个月的定期储蓄。2011年12月25日将到期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出,凑齐11万元汇给儿子刘某丙。7、刘家自然村财务账目及移交清单,证实刘家自然村近年来资金往来及账务状况,2015年1月22日刘某甲移交了所管理资金的事实。8、证人刘某丁、肖某、戴某、龙某、王某(均为刘家自然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吉莲高速公路征地款由时任刘家自然村村长的被告人刘某甲保管,村民对征地款何时到账及如何处理并不知情。刘元太、戴德恩、刘水太的证言还证实,2015年1月22日刘家自然村选举,刘某甲移交了所保管的款项。9、证人刘某乙(刘某甲长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因购车资金不足,向父母借款11万元。母亲胡某于2011年12月25日将11万元汇至弟弟刘某丙账户。10、证人胡某(刘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高速公路征地款汇入丈夫刘某甲一卡通账户上,次日其与刘某甲将征地款中的15万元存入刘某甲个人账户,之后从刘某甲个人账户取出10万元存定期(分二次,共存九个月),2011年12月25日,将到期的10万元取出,凑齐11万元转账给儿子刘某丙,用于长子刘某乙购车。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挪用公款1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敖城镇茶园村刘家自然村村长,保管吉莲高速征地拆迁补偿金的职务便利,挪用10万元公款进行营利,挪用4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后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向相关部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回所挪用公款,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另据吉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2197.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审 判 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梁圣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