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0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10月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许守会,江苏省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6月生,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26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后来被告不愿放弃对次子的抚养权,与原告协商并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抚养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次子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原告当天已支付了抚养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准许将次子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所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经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证据2、抚养权变更协议及收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经协商将次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已于当天付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证据2有原、被告的签字及指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某甲2008年2月1日生,次子王某乙2010年1月31日生。2014年12月2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后来原告在迁户口时需将次子的户口一起迁,被告不同意将次子的户口迁走,与原告协商并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抚养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次子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已支付了抚养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准许将次子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次子的抚养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将次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锋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