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与张琳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张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枫山水库),组织机构代码:57877208-2。负责人:杨志荣。委托代理人肖玉龙,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琳,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龙,被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投保月工资基数为3040元。2014年10月18日17:50左右,被告在吉安市平平物流公司因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原因致右手右侧骨折,事后当日被告仍开车回到泰和。第二天被告到泰和县中医药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经原告认可和认真依法调查被告受伤经过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1日认定被告受伤性质属工伤,继而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规(法)操作,理由为:一、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原告没有盖章和亲笔签名,而是他人冒名代签的;二、原告从未收到裁决书中的所谓发生效力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另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95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琳辩称,原告所讲被告受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是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司机,同时也是一名上、下车时的搬运工。2014年10月18日,被告系按照原告安排,开车去吉安市平平物流公司接运一宗数吨重做门用的铁皮,在接运装车过程中被告从车上摔下而负伤,故被告系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及时到县工伤保险部门进行了职工工伤事故情况申报,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到有关工伤保险部门报销了医疗费用。原、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刘丽华签收。原告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且系他人冒名代签不是事实。原告主动填报吉安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另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亦未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放弃了该权力,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之处,系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故被告请求法院支持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依规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负责人杨志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9572元的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地认定被告不小心从车床上摔下来受伤并认定工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4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张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工伤事故快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受伤后于第二日便向县社保局、医保局等单位进行工伤事故填报的事实;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及工伤认定名单汇总表(2014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因工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致残十级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泰劳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系依法、客观、公正的裁决书。经当庭质证,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琳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4、5组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实地考察,而是委托泰和劳动人事局到原告公司里调查,未到事故现场找相关人员调查,故其做出被告系因工受伤结论是错误的。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及其伤残情况,原告虽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张琳入职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0月18日下午17:50分许,张琳开车到吉安市平平物流公司接货时,从车厢上摔下致其右手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后经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申请,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刘丽华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31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琳的伤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十级。2015年8月6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了泰劳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琳下列款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工伤期交通费221元和医疗费19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172元。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对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即张琳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工伤期发生的交通费221元及医疗费191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称已为张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琳工伤保险待遇,即因工受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张琳的伤情,结合《江西省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张琳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S52.5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琳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限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00元(3500元×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7月)、医疗费191元、鉴定费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0元(3500元×1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3月)及工伤期交通费221元,总计95172元;三、驳回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讼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