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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连福与陈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福,陈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王连福,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陈雄,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连福与被告陈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一份《承租猪舍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460平方米的猪舍租赁给原告用于养猪,租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租金为每年23000元,押金为23000元,并约定原告如扩建猪舍,可由原告先垫资建设后从租金中扣还。原告支付了23000元押金,租金也一次性支付23000元,另支付了10000元新建猪舍的租金。之后因该镇人民政府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禁止个人养猪,至2015年10月10日处理完毕。现被告拒绝退还押金23000元、剩余的租金13750元、建设猪舍垫资款2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23000元;2、被告退还租金13750元;3、被告支付新建猪舍款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一份《承租猪舍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460平方米的猪舍租赁给原告用于养猪,租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押金23000元租金为每年23000元,并约定原告如扩建猪舍,可由原告先垫资建设后从租金中扣还。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雄收取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租金23000元。2015年5月,闽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出某某执法改字(2015)3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以违建为由要求在2015年6月6日前拆除诉争猪舍,后诉争猪舍于2015年10月10日处理完毕,被告拒绝归还租金、押金及垫付建设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承租猪舍合同》、《收条》、《责令整改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承租猪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讼争猪舍系违建,故该合同系无效之合同。原告支付押金23000元及2015年租金23000元有《承租猪舍合同》及《收条》为证,被告陈雄未答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租赁关系至2015年10月10日终止,被告陈雄未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五个月的租金13750元虽有事实依据,但其租金计算错误,应为23000元÷12个月×5个月=9583.33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新建猪舍的垫资款280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新建租场协书》系冯木平出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冯木平与被告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连福归还押金23000元;二、被告陈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连福归还租金9583.33元;三、驳回原告王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394.5元,由原告王连福负担82元,被告陈雄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雪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