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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开燕与王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燕,王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王开燕。被告:王维军。原告王开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维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出借人提出借款,本借款人向出借人王开燕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底,借款人王维军签名并按捺指印。之后被告向原告再行出具借条1份,对其中还款时间明确为2013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从借款开始起到实际偿还之日,其中到2015年6月3日利息为13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贷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开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维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王维军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王开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