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刘娜,王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州权,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娜、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州权、被上诉人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娜诉称:2015年2月7日13时35分许,王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阁酒店门前右转弯时,与沿皖西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王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车主为王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刘娜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赔偿刘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40930.19元;2、与本案诉讼等有关的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中王娟未作答辩。原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刘娜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时35分,王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阁酒店门前右转弯时,与沿皖西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34150102015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娟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娜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尾骨骨折伴脱位。对症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380.19元(其中王娟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建议休息3月,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2周-1月来我科复查;4、我科随访。2015年5月2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235号《关于对刘娜的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刘娜因交通事故致尾椎骨折伴脱位,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刘娜支付三期评定费用1250元。另查明,刘娜在六安市解放路地下商业街打工,刘娜提供的2014年11月-2015年1月工资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王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娟,并以王娟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娜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娜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王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刘娜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娜,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刘娜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从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5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5元/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综上,核定刘娜的损失为:医疗费63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8480.19元;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误工费15652.50元(104.35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款23113.50元。上述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娜医疗费等8480.1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3113.50元,刘娜交纳的鉴定费1250元,由王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赔偿给原告刘娜鉴定费损失计款1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8480.1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娜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3113.50元,合计31593.69元。三、驳回原告刘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830元,由原告刘娜负担230元,被告王娟负担600元。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司的非医保用药的诉求,请二审法院予以扣除;刘娜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服务业的工作。刘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对非医保用药及刘娜误工费的判决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刘娜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原审中刘娜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也对用药清单予以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未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非医保用药数额无法确定,其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刘娜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刘娜在六安市解放路地下商业街从事服装销售,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审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