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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赤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1103号原告喻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姚丽群,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浏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群,被告曾某某、被告中保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湘AB####重型自卸货车从福田往东源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福田镇边塘村路段,遇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前行驶,因被告曾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栗公交认字(2015)第1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9198.54元。2015年9月6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湘A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浏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曾某某除支付8918.54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中保浏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替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某某承担。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萍乡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8日(共52天)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需后期医疗费1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840元;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7、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住院用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曾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就湘AB####重型自卸货车向中保浏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9、误工损失证明和护理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乡村人家土菜馆”务工,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每月3900远计算护理费的事实;10、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5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被告已支付的8918.54元应予以扣除。2、被告已向中保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保浏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3、原告起诉中要求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过高,请法院核实。被告曾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保浏阳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医疗费用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予扣除。2、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被告中保浏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湘AB####重型自卸货车从上栗县福田镇往东源乡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福田镇边塘村路段,遇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前行驶,因被告曾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喻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栗公交认字(2015)第1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某某即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198.54元。被告曾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918.54元。2015年8月3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中队委托,就原告喻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作出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24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评为120天、护理期评为90天、需后期医疗费1000元。被告曾某某为湘A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浏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0日2015年9月9日。本案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原告喻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3941.6元/月、131.4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湘A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喻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喻某某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浏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庭审期间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率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其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为1379.78元,余下的医疗费为781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60元,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护理费为10540.1元(90天×1人×42746元/365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5766.3元,并无超过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040元。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500元。8、修车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修理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84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38775.16元(不含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1379.78元、鉴定费84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1418.7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6806.4元,车辆维修费550元,由被告中保浏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356.4元(10000元+26806.4元+5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418.76元(11418.76元-10000元),由被告中保浏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保浏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8775.16元(37356.4元+1418.76元)。原告损失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1379.78元、鉴定费740元,合计2219.78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被告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原告喻某某在得到被告中保浏阳公司的赔偿款时双方自行理楚。被告中保浏阳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有保险条款为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某损失38775.16元。二、被告曾某某承担原告喻某某损失2219.78元(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冲抵)。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各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栗信用社,账号:121068400000000xxx)。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4101040003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柳 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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