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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4102号原告: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光原告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物业)与被告李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天物业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沈阳弘安置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被告房屋面积为69.81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合计304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00元/月/平方米,电梯服务费12元/人/月。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2262元、电梯费778元,总计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弘安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沈阳弘安置业公司将思和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进行服务管理,被告拥有思和苑小区住房,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9.81平方米。被告共拖欠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32.5个月物业费2268.83元,电梯费780元,合计3048.8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沈阳弘安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沈阳弘安置业公司将思和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进行服务管理,被告拥有思和苑小区住房,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040元少于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计算出的3048.8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弘安置业公司物业费2262元、电梯费778元,总计3040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晓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