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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荣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荣俊,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因取保候审期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2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荣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荣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蔡荣俊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西隆林县城往天生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经省道322线天生桥镇岩场村路段时,车辆碰撞行人邹某,造成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荣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荣俊赔偿被害人邹某家属22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荣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荣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蔡荣俊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往天生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车辆行经省道322线天生桥镇岩场村路段时,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行人邹某,造成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荣俊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荣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荣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邹某家属人民币2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王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行驶车速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被告人蔡荣俊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荣俊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蔡荣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荣俊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荣俊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荣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