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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淑艳与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艳,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陈淑艳。委托代理人:山红梅,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艳与被告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山红梅、被告孙宏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乘坐由案外人郭志强驾驶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与被告孙宏伟驾驶的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57580.51元,经诊断原告陈淑艳创伤性肝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子宫破裂、卵巢破裂、失血性休克、结肠挫伤、腹膜血肿、膀胱挫伤、横结肠系膜挫伤、盆壁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保侧气胸、肿股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双肺挫裂伤、左肾包膜下积液、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淑艳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孙宏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8920.31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49057元/年÷12个月÷30天×90天=12267元、误工费2500元/月×8个月=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8753.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年×33591元/年×24%=161236.80元、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27482元/年×24%÷2人=39574.08元、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27482元/年×24%÷3人=43971.20元、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27482元/年×24%÷3人=439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29540.59元(已扣除被告孙宏伟垫付的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宏伟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宏伟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通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瓦房店地区标准,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比照护工标准,每天不应超过10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老板,因为该店没有营业执照,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看,上面盖有印章,既然有印章就应该有营业执照,否则该印章真实性有问题,故对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部分请法院综合原告住院期间予以判决。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非农计算无依据,赔偿系数不符合规定,目前认定标准也不统一,我公司同意两个以上同级别的按九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女儿的部分没有异议,其父母因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虽然有残疾证,但是不能证明就是丧失了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稍高,不应高于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宏伟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长兴岛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与南山街T形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郭志强驾驶的辽“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等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孙宏伟、案外人郭志强及车内乘人原告陈淑艳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强及车内乘人陈淑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瓦房店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58920.31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淑艳2014年9月29日因车祸致伤,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拾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拾级,子宫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拾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拾级。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240日,可有1人护理90日,需加强营养60日。右侧股骨、双侧髋臼、右骶髂关节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租住大连长兴岛房屋,于2014年6月1日起租住了大连长兴岛另一房屋,租赁期限两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王胖子烧烤店打工,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再查,原告的父亲陈少利,1960年5月16日出生,母亲张亚茹,曾用名张淑兰,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陈少利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肢残,残疾等级为叁级,张亚茹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等级为贰级。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长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陈少利、张亚茹2013年2月份在大连临港工业区居住。原告女儿王心悦,2014年12月22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幼儿园出具证明,证明王心悦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在该幼儿园学习。又查,该起事故中的案外人郭志强1978年10月6日出生,其庭审前明确表示交强险中不用为其预留份额。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宏伟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孙宏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学习证明、结婚证、残疾证、介绍信、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卷宗、案外人郭志强的调查笔录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宏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孙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强及车内乘人陈淑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孙宏伟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陈淑艳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部分合乎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部分,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每天5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部分,虽然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但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烧烤店打工,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部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综合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护理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735.4元为宜;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已经提供了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居住的证明,故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部分,原告按照24%的赔偿系数计算,于法无据,因原告构成四处拾级伤残,故应按照20%的赔偿系数予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王心悦的部分,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父母陈少利、张亚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所以原告主张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故对于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陈淑艳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920.31元;2.残疾赔偿金16734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年×33591元/年×0.2=134364元;原告女儿王心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2元/年×12年×20%÷2人=3297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6.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20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735.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6598.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艳医疗费10000元及部分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艳各项经济损失271598.11元(已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和被告孙宏伟垫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被告孙宏伟负担6730元,由原告陈淑艳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