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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7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郫县国英金德建材经营部与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国英金德建材经营部,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323号原告郫县国英金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周洪国,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涂洪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四川经纬律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晓伟,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四川经纬律通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郫县国英金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建筑公司)、被告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谢霖、徐述纲,江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刘娇,新泰房产公司的委托合理人庄晓伟、刘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6月16日,江油建筑公司、新泰房产公司签订《内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新泰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江油市太平镇新泰国际项目发包给江油建筑公司施工。其中,冉享宏代表江油建筑公司签字并且系江油建筑公司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及负责人。2014年7月10日,建材经营部与江油建筑公司、新泰房产公司共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供应新泰国际项目4-1、4-2、4-3号楼工程所需钢材,并就钢材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并由新泰房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建材经营部按约向江油建筑公司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累计供应钢材款及收取违约金共计5434931.06元。2014年12月6日,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江油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江油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冉享宏予以签收。2014年12月10日,冉享宏向建材经营部出具《关于对国英建材催款通知函的回复》,明确承诺江油建筑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7日前付钢材款315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并且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承诺,若江油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则赔偿江油建筑公司违约金870000元。此后,江油建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严格按承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有643918.16元未支付。建材经营部认为,江油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建材经营部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新泰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则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建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江油建筑公司立即向江油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643918.1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江油建筑公司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870000元;3、新泰房产公司对上述江油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江油建筑公司、新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油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江油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江油建筑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是案外人陈小洪与建材经营部签订,而陈小洪不是江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授权,无权与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故《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价格、垫资利息、违约金等条款对江油建筑公司无约束力。即使江油建筑公司实际收到供货,也应按照双方实际供货进行结算。其次,《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送货单作为有法律效力的结算凭证,双方结算应以送货单为准,而不是以是冉享宏确认或建材经营部单方主张为准,而且建材经营部应提供已完成供货义务的依据,即双方认可的《供货单》。建材经营部的《催款通知函》、冉享宏出具的《回复》载明的金额,均是在结算之前作出的估计数据,未经双方按供货单结算。冉享宏也不是江油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只是作为公司的代表署名,并没有项目经理的职权,也未得到江油建筑公司的任何授权。第三,江油建筑公司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江油建筑公司向建材经营部支付共计4150000元,超出了货款总金额4128570.82元。江油建筑公司按约在垫资120天或垫资钢材满1100吨任意条件后,付款约89%,未构成违约。建材经营部自2014年7月13日第一次垫资,到2014年11月10日为垫资120天,而垫资钢材满1100吨的日期为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11月5日。江油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31日两次付款共3650000元,占货款总比例约89%。2014年11月5日至12月31日,双方对13次供货1200多吨、总金额4120000元货款进行一个多月的结算,应为合理期间,江油建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在案涉工程主体18层封顶前,江油建筑公司已付清全部剩余款项,也未构成违约。第四、江油建筑公司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供货垫资是事实,但《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且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江油建筑公司认为本着公平的原则,以垫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较合理,且江油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是先支付货款本金,而不是先支付垫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泰房产公司辩称,首先,江油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江油建筑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是案外人陈小洪与建材经营部签订,而陈小红不是江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授权,无权与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新泰房产公司是为陈小洪提供的保证,未给江油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建材经营部要求新泰房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陈小洪以江油建筑公司名义与建材经营部、新泰房产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供应新泰国际4-1、4-2、4-3号楼工程所需钢材,并由新泰房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载明以下内容:1、供应钢材名称、型号、规格、数量;2、钢材价格按供货当日攀成钢对绵阳地区建筑钢材价格当日(期)最近挂牌价为基础结算单价,其中盘螺钢根据型号不同分别加价150元或200元,另外每吨加运杂费90元;3、建材经营部将钢材送达江油建筑公司的案涉工地,由江油建筑公司指定人员收货,并以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4、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垫资钢材1100吨,从送货之日起按供货总金额的1.2‰每天收取垫资费;5、只要满足从送货之日起垫资120天或垫资钢材满1100吨之中任一条件后,江油建筑公司需向建材经营部付总额70%-80%的货款及垫资款,主体18层封顶后30天内必须结清全部货款及垫付资费;江油建筑公司如到期未支付清货款及垫资费,则从送货之日起支付所欠建材经营部货款总额每天2.4%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6、江油建筑公司的该工程项目全部钢材由建材经营部独家供应,供货期间在建材经营部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下,江油建筑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购买钢材;7、违约责任:该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约定的违约方赔偿对方已送钢材货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未加盖江油建筑公司公章,新泰房产公司则以担保方名义盖章确认,并明确仅限于案涉工程钢材款。该合同签订后,建材经营部按约向江油建筑公司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从2014年7月13日第一次供货至2015年11月5日最后一次供货,其计供货13次。2014年12月6日,因江油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江油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通知函载明以下内容: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建材经营部应收5434931.06元,详见附表(该《附表》载明江油建筑公司从2014年7月13日第一次供货到2014年11月5日最后一次供货,累计供货13次,钢材总重量1232.712吨,截止2014年11月20日江油建筑公司欠货款总金额4128570.82元,约定垫资费按每天1.2‰计算累计435453.42元,违约金按每天2.4‰计算累计870906.82元)。江油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冉享宏签收了该通知函。2014年12月10日,冉享宏向建材经营部出具《关于对国英建材催款通知函的回复》,承诺:1、在2014年12月17日前付钢材款3150000元;2、尾款1414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此款按照月息3%计息;3、上述两条若按期未付,愿意赔偿违约金870000元。此后,江油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付款28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8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5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200000元,累计付款415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6日支付的2850000元,由冉享宏个人银行账户向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冉享宏作为江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江油建筑公司与新泰房产公司签订《内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江油建筑公司承包修建新泰房产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项目。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建材经营部、江油建筑公司、新泰房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下述证据在案为凭:《钢材购销合同》;《催款通知函》及《附表》;《关于对国英建材催款通知函的回复》;《内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收据一组;银行转账凭证1张等。本院认为,江油建筑公司、新泰房产公司对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垫资供应钢材和江油建筑公司已付款41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陈小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江油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2、冉享宏的结算行为和承诺的效力;3、建材经营部垫资的钢材价款数额和剩余未付钢材款数额;4、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垫资费与违约金是否过高及江油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870000元;5、新泰房产公司是否对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陈小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江油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虽然江油建筑公司以《钢材购销合同》只有陈小洪的签字,而没有加盖江油建筑公司的公章为由,否认陈小红的签订合同行为是代表江油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但是从查明事实看,江油建筑公司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陈小洪的签订合同行为应是履行江油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理由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不仅有建材经营部与江油建筑公司,还有作为担保人的新泰房产公司,该合同约定向江油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钢材,案涉工程是由新泰房产公司发包,新泰房产公司既然能作为该合同购买钢材一方的担保人,并对陈小洪以江油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持异议,显然清楚陈小洪能够代表江油建筑公司签订合同;2、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是由建材经营部按约供应钢材数量达1200多吨,江油建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支付,显然江油建筑公司的实际行为对陈小洪的合同签订行为予以了认可;3、如果陈小洪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代表江油建筑公司的行为,则江油建筑公司应该对工程所需钢材另行购买,但实际上江油建筑公司并没有向其他供应商购买钢材,也是按该合同约定由建材经营部提供。二、关于冉享宏的结算行为和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由于冉享宏作为江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江油建筑公司与新泰房产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即《内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又代表江油建筑公司对建材经营部所供应钢材进行结算确认,江油建筑公司基本上是根据冉享宏的结算确认结果予以支付钢材款,且其中支付的绝大部分钢材款是通过冉享宏个人予以支付,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冉享宏的结算确认和付款承诺行为是代表江油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并已得到江油建筑公司的认可。实际上,诉讼中,江油建筑公司对冉享宏结算确认的钢材数量并无异议,仅是对钢材款本金是否应包含约定垫资费和承诺违约金有异议。至于冉享宏承诺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数额,本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因为在冉享宏承诺的付款最后期限2014年12月17日,不管是按合同约定的从送货之日起垫资120天或垫资钢材满1100吨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冉享宏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合同约定的再次确认而已。因此,本院对江油建筑公司提出冉享不能代表江油建筑公司与建材经营部进行结算和承诺付款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建材经营部垫资的钢材价款数额和剩余未付钢材数额问题。建材经营部以其向江油建筑公司发出而由冉享宏签收的《催款通知函》和《关于对国英建材催款通知函的回复》为据,主张双方已进行结算,通知函所载明应付钢材款数额为5434931.06元,而江油建筑公司提出钢材款总金额5434931.06元包括垫资费与违约金。由于该通知函明载明该总金额构成详见《附表》,故在江油建筑公司提供《附表》情况下,虽然建材经营部否认该《附表》真实性,但既不提供其送货原始单据,又不提供其发出《催款通知函》上所载明的“附表”,而《附表》载明钢材数量、金额、计算的垫资费及违约金数额等内容与《催款通知函》、《关于对国英建材催款通知函的回复》的内容能够吻合。因此,本院认为《附表》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江油建筑公司提出钢材款总金额5434931.06元包括垫资费435453.42元与违约金870906.82元的意见,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情况看,由于在约定垫资期限内,建材经营部与江油建筑公司约定的钢材款结算单价计价方式为:供货当日攀成钢对绵阳地区建筑钢材价格当日(期)最近挂牌价为基础结算单价+部分型号加价+运杂费90元+垫资费(按每天1.2‰计算),所以,双方约定的垫资费在垫资期限届满结算时,垫资费实际上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催款通知函》载明建材经营部的应收款5434931.06元,其《附表》则详细载明该应收款构成为:截止2014年11月30日货款总金额4128570.82元,约定垫资费按每天1.2‰计算累计435453.42元,违约金按每天2.4‰计算累计870906.82元。因此,建材经营部所供钢材的价款数额为江油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确认金额4564000元,而违约金则不能计入钢材总价款。江油建筑公司主张应付钢材款货款总金额为4128570.82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垫资费是否过高与江油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870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建材经营部与江油建筑公司约定的垫资费实际上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既不属于货款利息,也不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垫资费属于当事人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江油建筑公司提出垫资费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材经营部与江油建筑公司对供应钢材款结算后,江油建筑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钢材款3150000元,余款1414000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但江油建筑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2850000元,至江油建筑公司承诺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2015年1月20日累计付款为3650000元,江油建筑公司显然逾期付款且未付清全部钢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只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870000元过高,江油建筑公司要求适当调低违约金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江油建筑公司认为其支付货款没有违反约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中建材经营部、江油建筑公司约定违约责任“该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约定的违约方赔偿对方已送钢材货款20%的违约金”等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调低50%计435000元为宜。至于江油建筑公司提出垫资费与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新泰房产公司是否应对建材经营部向江油建筑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陈小洪以江油建筑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代表江油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而该合同载明新泰房产公司是为该合同项下供应给案涉工程钢材款提供担保,所以,新泰房产公司认为自己是为陈小洪个人担保,而非为江油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泰房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新泰房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属于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新泰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新泰房产公司与建材经营部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故建材经营部要求新泰房产公司对江油建筑公司承担的支付钢材款、违约金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泰房产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油建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钢材购销合同》是建材经营部、江油建筑公司、新泰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建材经营部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向江油建筑公司提供了价款为4564000元的钢材,江油建筑公司违约逾期付款且不支付全部货款,至2015年7月31日仅支付钢材款415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材经营部要求江油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江油建筑公司应支付建材经营部剩余钢材款414000元,支付本院调低后的违约金435000元。建材经营部要求江油建筑公司就剩余钢材款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天1‰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建材经营部主张未付剩余钢材款为643918.10元,实际上是将已付款中部分作为支付利息情况下计算所得,考虑到本院在违约金数额认定中已考量了逾期付款时间的因素,故本院对超出钢材款41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新泰房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江油建筑公司应向建材经营部支付的上述剩余钢材款、违约金及从2015年8月1日起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郫县国英金德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本金41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郫县国英金德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435000元;三、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下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69元,由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郫县国英金德建材经营部在起诉时已垫付,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