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69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被告房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三环街。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结婚,1997年婚生一女房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和,现分居已过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29日婚生一女房某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世艳代理审判员 陈 佩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