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区与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区,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杨区,男,汉族。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大平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庞德坚,执行董事长。原告杨区诉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世妮、人民陪审员罗晓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区及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区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缴交养鸡风险押金55300元。原告依约将合同所养的肉鸡交由被告回收,全部履行了合同责任。但被告违背合同,迟迟未给原告归还风险金及支付养鸡报酬。经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共计5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共计553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55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结款单,证明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养鸡风险押金55300元;3、肉鸡续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养殖合同关系;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辩称:1、领用养鸡物资账目未结算,且尚有担保业务未结束,其主张债权或债务尚无法确认。2、原告起诉事实情节失实,双方既还没有签订《委托养鸡合同》,原告也未领取养鸡物资和鸡苗,为避免认定事实错误带来新纠葛,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更正起诉事实情节后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养鸡户互联担保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杨区与邓永通、杨成存在互联担保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进行结算,且有担保义务的债权债务能否确认?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5日,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区收取养鸡风险押金55300元,并出具“农户结款单”(单号:№0009609)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业务内容:预收款;结款依据:初养570㎡×113元/㎡×0.0550;续养570㎡×138元/㎡×0.6580;结款方式:现金;备注:确定养肉鸡风险押金”。原告向被告领取了鸡苗及养鸡物资,但原告与被告当庭确认未就养鸡事宜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区收取养鸡风险押金55300元,经双方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就养鸡具体事宜进行过结算,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7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杨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