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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世长与韩亚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世长,韩亚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099号原告:申世长,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韩亚娟(系鞍山市铁西区建伟温泉大众浴池业主),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住址:同被告韩亚娟。原告申世长诉被告韩亚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世长、被告韩亚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世长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被告雇佣的搓澡工给我搓澡时将我腿部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亚娟辩称:事发当日浴池工作人员带着原告去医院进行处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8月18日又带原告去过一次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关于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有医嘱的损失可以认定,但应由搓澡工予以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世长于2015年8月13日到被告韩亚娟经营的鞍山市铁西区建伟温泉大众浴池洗浴,洗浴过程中,在被告韩亚娟雇佣的搓澡工为原告搓澡过程中,经原告腿部搓伤。另查,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申世长于2015年8月13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1日和9月4日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1475.42元,其中334.67元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照片;3、门诊病志及收据;4、用药明细。被告韩亚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门诊票据,因无法与门诊病历予以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雇佣的搓澡工在为原告提供搓澡服务期间将原告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韩亚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亚娟辩称应由搓澡工承担侵权责任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8.4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票据及明细,经审查可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损失为1475.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4.67元,剩余1140.75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无法与门诊病历相对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1140.75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复查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申世长1240.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亚娟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