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立彬与被告王素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彬,王素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江立彬。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若男,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素芳。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朱立行,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江立彬诉被告王素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彬、人民陪审员安文翠、人民陪审员郝亚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李若男,被告王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21时00份许,被告王素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900M路段(新乐市南水北调桥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江立彬相撞,造成江立彬受伤、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立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立彬被送往新乐市医院治疗,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3日住院2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颜面部、左侧胸壁皮肤、左手背侧皮肤擦伤,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后,申请三期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江立彬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取出需0.8至1万元,其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17195.01元、门诊费275.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27470.81元。提交了新乐市医院票据、新乐市中医院票据一张,新乐市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书。被告王素芳对住院费、门诊费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鉴定不认可,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二次的手术费,应当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住院费、门诊费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超出其赔偿范围,不做质证意见。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江立彬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取出需0.8至1万元。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0.9万元。综合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647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认为住院26天,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王素芳认可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超出赔偿范围,不予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财政厅2014年6月25日印发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住院26天。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参照新乐市司法鉴定书及伤情确认。被告王素芳对于营养费不认可,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费。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王素芳质证意见。因出院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恢复情况,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2元。按照误工206天,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提供了新乐市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误工费主张额度过高,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职业的真实性,误工天数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伤情误工期在护理期的限围值,具体时间要参照伤者的伤情,恢复情况和患者的年龄和自身素质,误工天数回单位核实,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费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这份工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为120-180日。结合原告骨折病情及需二次手术的事实,误工期限以130天为宜。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工资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8933元(53159/365*130)。5、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0元。认为应按护理人月工资3400元,护理日期90天计算。提交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标准及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告王素芳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30-90日,结合原告病情及诊断证明,护理期按40日计算。被告认可护理人月平均工资按3400元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4533元(3400÷30×4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王素芳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王素芳质证意见。交通费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址与治疗医院,本院酌定500元。7、律师费3000元,有律师票据被告王素芳不认可,律师费是原告个人增加的费用,可以不雇律师。律师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损失79772.81元53036.8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966元,共计339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素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江立彬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素芳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江立彬的剩余损失19070.81元(53036.81元-33966元)应由被告王素芳赔偿15256.6元(19070.81*0.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江立彬3396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素芳赔付原告江立彬152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3345元,由原告江立彬负担1338元,被告王素芳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2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