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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刘某、焦某某组织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焦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2013年3月2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组织传销活动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金生,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2012年9月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组织传销活动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同日被武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董军翔,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2012年9月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组织传销活动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焦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丽、石金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军翔、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广西桂林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2011年8月,张某甲(批捕在逃)通过伍某某和张某乙知道“美国稀土投资”活动,“美国稀土”宣称稀土投资系国家行为,参与成员认购每份660元的稀土投资,将款项打入上线指定的帐户后,就成为公司的会员,就可享受每周最低2.5%的分红,分红由公司直接打入各人帐户,其中每人最高可认购100份,认购份数高则每周分红比例高,最高可达4%,其次可以发展成员,并按发展的成员投资金额提取5%的销售佣金,每个成员投资额达到33000元就可以成为报单中心,报单中心在按发展的成员投资金额提取5%的销售佣金的同时,其本人又可提取报单中心内每个成员投资金额1%的管理佣金,且发展的成员越多佣金比例越高。后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并发展了被告人刘某。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加入“美国稀土投资”后,又向被告人焦某某及古某某介绍“美国稀土投资”的好处,并带着焦某某和古某某到广西桂林进行考察,在桂林伍某某和张某甲向三人宣称,稀土投资是其在国家安全局的朋友提供的,是国家现阶段给中国老百姓给的一个快速致富的平台,后焦某某遂参与到“美国稀土投资”活动中,并积极发展成员。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焦某某邀请张某甲和伍某某到成县,分两次对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的二百多人进行讲课,伍某某在讲课时介绍自己是国家安全局的,称稀土投资是国家行为。2011年2月至案发,张某甲发展了被告人刘某及郭某某等十余人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并将上述人员认购的金额打入了伍某某及公司提供的帐户,其本人从中渔利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发展了被告人焦某某及古某某、崔某某等二十余人,管理了十几个报单中心,同时将其管理的成员认购的金额打入了张某甲及公司提供的帐户,其本人从中渔利50余万元。被告人焦某某发展了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尹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席某某、付某等十余人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而其中赵某甲发展成员十余人、赵某乙发展成员十余人、马某某发展成员七八人、付某发展成员近二十人,胡某某发展杜岁旦等十余人,其本人从中渔利近2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焦某某以“美国稀土投资”为名,组织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组织传销罪,我认为不确切。去成县是张某甲叫我的,我就吃过一次饭,讲了几句话,什么也没做,也没有讲课,我没有发展任何人。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传销犯罪。一是伍某某既不是本案传销的组织者,也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二是伍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发展人员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三是伍某某没有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也没有从稀土投资中按人数获取分红或者销售佣金;四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在广西桂林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缺乏证据支持,指控的事实不成立。请求对被告人伍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管理了十几个报单中心与事实不符,任何人只要投入33000元以上就是独立的报单中心,不需要谁管理;指控我盈利50多万元不对,这个项目停了之后,家里困难和父母有病的人找我,我给他们退了40万左右;指控我发展二十几个人不对,我实际上只发展了七八个人,包括家里人最多十几个人。我认罪伏法,请求按照党的方针,给我宽大处理。辩护人意见,1、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本案定性错误。3、被告人刘某身体健康状况差,急需住院救治,希望在得到法院公平裁判后,安心住院治疗。4、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对涉案的其他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达到37余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开始的时候是想给朋友们赚点钱,从没有想过组织传销;伍某某到成县是刘某请来的,我没有参与;发展的成员也有出入,赵秀华、马凤云、付某都不是我发展的;指控说获利的20万元是网络账户,并不是银行账户,后来网站关闭了,实际上我并没有得到这么多钱。请求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焦某某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他并非领导者,也不是组织者,只是一个参与者,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焦某某认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在本案传销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被告人焦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向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伍某某在广西桂林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2011年8月,张某甲(批捕在逃)通过伍某某和张某乙知道“美国稀土投资”活动,“美国稀土”宣称稀土投资系国家行为,参与成员认购每份660元的稀土投资,将款项打入上线指定的帐户后,就成为公司的会员,就可享受每周最低2.5%的分红,分红由公司直接打入各人帐户,其中每人最高可认购100份,认购份数高则每周分红比例高,最高可达4%,其次可以发展成员,并按发展的成员投资金额提取5%的销售佣金,每个成员投资额达到33000元就可以成为报单中心,报单中心在按发展的成员投资金额提取5%的销售佣金的同时,其本人又可提取报单中心内每个成员投资金额1%的管理佣金,且发展的成员越多佣金比例越高。后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并发展了被告人刘某。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加入“美国稀土投资”后,又向被告人焦某某及古某某介绍“美国稀土投资”的好处,并带着焦某某和古某某到广西桂林进行考察,在桂林伍某某和张某甲向三人宣称,稀土投资是其在国家安全局的朋友提供的,是国家现阶段给中国老百姓给的一个快速致富的平台,后焦某某遂参与到“美国稀土投资”活动中,并积极发展成员。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焦某某邀请张某甲和伍某某到成县,对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的一百余人进行讲课,伍某某在讲课时介绍自己是国家安全局的,称稀土投资是国家行为。2011年8月至案发,张某甲发展了被告人刘某及张某等人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并将上述人员认购的金额打入了伍某某及公司提供的帐户,其本人从中渔利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发展了被告人焦某某及古某某、崔某某等十余人,管理了十几个报单中心,同时将其管理的成员认购的金额打入了张某甲及公司提供的帐户。被告人焦某某发展了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尹某某、姚某某、董晓峰、马某某、席某某、付某等十余人参与“美国稀土投资”活动,而其中赵某甲发展成员十余人、赵某乙发展成员十余人、马某某发展成员七八人、付某发展成员近二十人,胡某某发展杜岁旦等十余人,同时焦某某将其管理的成员认购的部分金额打入了张某甲及公司提供的帐户,其本人从中渔利近20余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焦某某退还其所发展的部分下线人员部分现金,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焦某某以“美国稀土投资”为名,组织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传销活动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焦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其不构成组织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刘某不构成组织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苏 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