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肖远明与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韦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明,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韦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435号原告肖远明(又名萧远明),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裙楼1幅5层。法定代表人鲁德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韦宇,男,彝族,1976年6月28日生。原告肖远明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韦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远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明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韦宇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将湘福商贸城1-22号楼外墙涂刷真石漆工程承包给韦宇,后韦宇招募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进入工地施工110天,二被告共计欠工资25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订立劳务合同,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属于第一被告的员工,被告韦宇提供原材料包工包料,原告是第二被告韦宇请的工人,应由被告韦宇支付拖欠的工资。二被告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或是承揽合作关系,应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也不属于派遣关系;工资册也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无关,且被告公司将20多万元的款支付给了被告韦宇,待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装饰装修余款。被告韦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宇的事实;2、民工工资核实清单,证明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证明原告未领到工资,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其整改,且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将拖欠的工资付清的事实,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承诺是验收合格后给被告韦宇的刷漆的钱;4、停工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停工,导致民工无法施工的事实,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韦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后于2015年11月25日补充证据有: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宇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曾经向被告韦宇支付过装饰装修款3万元的事实;4、韦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宇向合作伙伴(承担装饰装修工程的合作伙伴)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5、福府办发(2015)273号文件,证明福泉市人民政府出台了红头文件,要求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核算,并分类协调处理,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事实;6、2015年11月24日贵州日报一份,证明贵州省省委机关报《贵州日报》刊登《债权申报公告》,证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对债权人非常关心,同时,要求所有的债权人进行登记和核算。原告认为外墙真石漆装修合同虽然是被告韦宇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但是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对所欠的民工工资应当承担给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对于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韦宇对第3组证据收条有异议,称3万元其收到过,但这3万元是用于买下水道井盖的款,不是支付外墙真石漆的工程款,其他证据被告韦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本市马场坪高速路入口的湘福商贸城。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实行包工包料;外墙涂刷真石漆。工程量:湘福商贸城1-22号楼合计约为50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42元;工程达到优良工程,人员由被告韦宇自行组织;付款方式为6、13、14、16、17、18、19号楼完工后经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内部验收合格给付完工工程款的60%,剩余37%工程款待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结清,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其余各楼按5栋楼一组按以上条款执行。若因被告贵州福泰来置来有限公司停工3个月以上其在10个工作日内需无条件支付乙方已经完工工程款。保质期内被告韦宇免费实行三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韦宇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工程量价款60余万元,因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原因造成停工。其未按约定拨款,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其他工程款3万元。被告韦宇拖欠所雇原告肖远明等16名民工上访,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月14日上午12点进行核准发放。其中欠原告肖远明25200.00元。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承诺,如3月20日前无法支付被告韦宇班组的所欠工资454780元,采用以房抵款。因未兑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本市马场坪高速入口处的湘福商贸城,被告韦宇与其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未与被告韦宇班组按合同进行结算,其责任完全在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韦宇拖欠所雇佣的民工工资,二被告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还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涉嫌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韦宇班组所做的工程,未经验收,其未举证证实已组织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责任在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确认被告韦宇班组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0余万元。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停工已达一年有余,按二被告的合同约定,应无条件支付所完工的工程款。被告韦宇拖欠原告肖远明的工资,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拖欠被告韦宇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肖远明工资二万五千元二百元。二、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韦宇、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宗霏审 判 员 姜雪峰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