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普、李永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普,李永存,陈树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普。被告:李永存。被告:陈树苍。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普、李永存、陈树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存、陈树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普与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豪泺车二台,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永存、陈树苍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被扣划代偿租金227007.34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62148.1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租金64859.2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普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永存、陈树苍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普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64859.24元,赔付原告违约金19457.77元,合计84317.01元,并由被告李永存、陈树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代偿的租金及违约金应该由实际车主李永存偿还。我是应李永存的请求替他顶名从重汽租赁豪泺牌汽车二辆,并作为名义上的车主签订了相关合同,李永存作为实际车主进行营运受益并负责交纳租金,李永存实际交纳了几笔租金后就不好好交了,才造成今日的诉讼,我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李永存偿还原告代偿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李永存未作答辩。被告陈树苍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1、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普向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2、被告李永存、陈树苍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3、如因被告王普拖欠租金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普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赔付违约金;4、被告王普应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果被告王普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证据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普承租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从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豪泺车两台,并且约定交付事项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附《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1、2014年10月20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王普作为承租人,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四方共同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王普的指定和要求从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选定汽车二台并出租给被告王普;3、总租金为712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普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王普于2014年10月17日确认收到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五、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普拖欠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普代偿到期租金227007.34元的事实;证据六、王普交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王普已向原告偿还代偿租金162148.10元,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64859.24元。被告王普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永存。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普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王普与李永存私下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普与李永存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普提交的《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普作为承租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李永存、陈树苍作为反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2014年10月20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王普作为承租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同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王普作为承租人,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四方共同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从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处购买了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被告王普(承租方)。被告王普(承租方)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交纳了还款保证金6000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王普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租金合计227007.34元。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王普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王普拖欠的到期未付租金227007.34元。扣除被告王普已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代偿租金162148.10元,被告王普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到期租金64859.24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普、李永存、陈树苍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普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王普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64859.24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普追偿。被告王普辩称其是受被告李永存的委托顶名签的合同,本案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永存,且被告李永存也交纳了部分租金,故应免除王普的还款义务,而应由被告李永存继续向原告偿还代偿租金。原告对被告王普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即使被告王普披露了实际车主李永存,原告仍然选择向合同的签订人王普主张权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普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依据《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王普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王普按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代偿款的15%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王普向原告交纳了6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因《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王普违约,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的违约金,故被告王普交纳的6000元还款保证金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存、陈树苍为被告王普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64859.24元;二、被告王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3728.89元(64859.24元×15%-6000元);三、被告李永存、陈树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王普、李永存、陈树苍共同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