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瑞明。系被告陈某某舅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后被告每年都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家里及小孩也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无奈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瑞昌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好。如果原告非要离婚,那我要小孩的抚养权。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且被告现在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嫁去原告家,受到原告及其父母长期打骂,导致被告生病。如果被告要离婚,必须是在被告先把病治好后再谈离婚的事情。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陈某某的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中铁四局集团九江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证明被告现在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二、毕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6月20日毕业于瑞昌市现代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何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需要时间去上述医院核实一下。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均为原件,相关病历材料上有经治医师的签名且盖有上述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在瑞昌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生子何某甲出生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也较为紧张。近年来,被告因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长期务工在外,加之被告患有疾病,夫妻双方难以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被告回到自己父母家里居住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联系沟通较少。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诊断为被告患有格雷夫斯病;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在中铁四局集团九江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被告患病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约六到七千元,该费用由被告父母支付,目前被告仍在继续接受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另查明,被告婚前在瑞昌市范镇东山村畈上何建有两层房屋一栋,婚后夫妻双方在该房屋基础上加盖第三层并对该房屋第一层、第二层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婚前了解较少,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生子何某甲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也较为紧张造成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近年来,原告因患有格雷夫斯病需要静养并接受治疗,加之原告又长期务工在外,被告才返回己方父母家里居住生活,双方并未非完全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何某甲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长期监护照顾,且被告陈某某目前仍在继续接受治疗,为避免离婚对其精神上的刺激导致其病情进一步恶化,本院认为目前原告应主动承担丈夫应尽的责任,照顾被告直至被告康复,再协商离婚事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