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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祖胜与方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胜,方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99号原告:李祖胜,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怀玲、董厚根,安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敏,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红烨,系方敏妻子。原告李祖胜与被告方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玲、董厚根,被告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胜诉称:2014年3月26日,李祖胜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合裕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建材市场时,追碰皖A×××××小型客车尾部,致使本车乘坐人(方敏)受轻微伤。后原告为了维护被告的人身权益,并未等待保险公司的赔偿,而是积极陪同被告去医院查看并垫付了医疗预交金1000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桥大队交付预交金5000元,4月3日被告向高架桥大队出具收据,领取5000元用于鼻子损害治疗。被告领取预交金后,原告为了及时办理保险理赔,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提供医疗费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医院就医无论是挂号、检查或是用药均有发票,被告不提供发票的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受伤轻微且没有实际接受治疗,故不能提供发票。尤为让原告焦急的是保险理赔期限即将届满,而最近几个月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敏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乘坐原告的车辆中由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致被告受伤,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这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达到了确认;二、对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中受轻微伤有异议,被告经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鼻骨骨折,2、鼻中区隔偏曲,3、外院行鼻骨CT显示左侧鼻骨多发性骨折伴鼻部软组织肿胀;三、对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被告持有异议。1、被告在治疗中由于欠费所以没有做手术矫正,并到交警队告知情况,因交警多次联系原告拒不出面,所以被告才从交警队取出原告的5000元预交金,不存在骗取的情况;2、对于未能提供发票是因为需要事故双方同时到场才能打印发票,被告一人无权打印,而交警告知原告后其仍不配合故未能打印发票;3、被告多次到交警队要求协商住院手术费用问题,但原告先是同意,后又反悔,所以才导致事情一直拖到现在;4、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存在电话恐吓、威胁、骚扰被告的行为;5、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从未去医院探望过一次,保险公司也从未去医院调查或探望。由于多次联系不上原告,所以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由原来的矫正治疗变为鼻骨敲碎恢复手术,现被告只能进行保守治疗,并经常需购买药物。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3月26日14时许,李祖胜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合裕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建材市场时,追碰皖A×××××小型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A×××××小型客车乘坐人方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祖胜负全部责任,方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敏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拟行手术治疗,患者因与对方经济赔偿问题未处理好,要求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祖胜为被告在该院缴纳了1000元预交金,并在交警队预交了5000元,4月3日,方敏从交警队领取了该5000元。另查明,应被告要求,庭审后原被告一起去医院取出发票和明细账单,票面金额为1944.10元,加上被告提供的5元发票一张,共支出医疗费用1949.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金收据、证明、收据及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病情介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6000元有没有合法依据。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确系在乘坐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辆中受伤,且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故无论从侵权或旅客运输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来说,原告都应当赔偿被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损失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确定。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元后,实际用去医疗费用1949.10元,对多出的4050.9元,被告既没有和原告协商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原告赔偿,故被告占有多出的4050.9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既没有治疗终结,相关费用无法核算,同时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被告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祖胜人民币4050.9元;驳回原告李祖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祖胜负担10元,被告方敏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