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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与周顺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周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35号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小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顺平。委托代理人吴应宏,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克英、游从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灵山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周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顺平2013年11月到矿山干活,是郑付家临时请帮忙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如下: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59号裁决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据。本院调取的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周顺平受郑付家聘请到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从事碎石工作,2013年11月4日被告站在输送带上给电机注机油时,电焊工按错电钮将被告所站输送带电闸打开,被告从输送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周顺平于2015年5月17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59号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1月2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变更为屈小静为法人,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系李玉梅,郑付家系李玉梅丈夫。本院认为,被告周顺平受聘到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接受公司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行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是郑付家临时请的帮工。被告虽是郑付家所聘请,当时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玉梅,郑付家是公司负责人,又是李玉梅丈夫,其聘用被告周顺平到公司上班,是代表公司,不能说是郑付家的个人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平自2013年11月2日起与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