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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蒙耀文与韩振才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耀文,韩振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蒙耀文。被执行人韩振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化州市(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振才于2015年11月20日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振才至今仍拒不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振才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劳村管区金鸡地开办化州市安舟纺纱加工厂(该厂属于个体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韩振才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劳村管区金鸡地开办化州市安舟纺纱加工厂(该厂属于个体经营)内的机械设备(具体以查封清单为准)。二、被执行人韩振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韩振才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韩振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昭光审 判 员  黄 斌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