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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苏贵成与杨敏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贵成,杨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贵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现住宁夏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梅,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苏贵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贵成、被上诉人杨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12日,杨敏梅丈夫马某甲(已去世)与苏贵成协商,将其位于贺兰县南梁台子铁西一队的一处宅基地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苏贵成,苏贵成分几次清偿25000元,对剩余的25000元一直没有清偿。2010年4月26日苏贵成因地界与邻居马某乙发生纠纷,经贺兰县南梁台子管委会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2月14日苏贵成给杨敏梅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苏贵成一直没有清偿。2015年7月6日,杨敏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贵成清偿欠款25000元。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苏贵成购买杨敏梅宅基地一处,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条中虽未写明还款期限,但杨敏梅可以随时要求苏贵成履行清偿义务。杨敏梅要求苏贵成清偿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苏贵成辩称因杨敏梅未给其合同,导致其宅基地的部分面积被邻居侵占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苏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杨敏梅宅基地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苏贵成负担。宣判后,苏贵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款25000元是事实,但因邻居马某乙将宽2米、长30米的宅基地占为己有已经5年,因杨敏梅没有给合同,苏贵成没有办法和马某乙理论。杨敏梅现在置之不理,反而起诉要欠款,原审法院只判决给钱,苏贵成不服。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另外,苏贵成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苏贵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敏梅的诉讼请求。杨敏梅答辩称,其他事情杨敏梅也不知道,丈夫马某甲去世后苏贵成还给了1万元,2015年2月14日苏贵成写了欠条,到现在再没有给钱。杨敏梅对西吉县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苏贵成购买杨敏梅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南梁台子宅基地(含房屋)一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履行。杨敏梅前夫马某甲已交付宅基地,苏成贵已使用并另外还新建了房屋,且已付款25000元,对下欠的25000元,苏成贵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杨敏梅可以随时要求苏贵成履行义务。苏成贵上诉称邻居马某乙将其宽2米、长30米的宅基地侵占,因杨敏梅不提供书面合同,致使其没有办法和马某乙理论。杨敏梅称不知其丈夫马某甲和苏成贵是如何协商的,自己对此并不知情,苏成贵未举证证明有书面合同,按常理和交易习惯既然存在书面合同,也应当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而不可能只有杨敏梅及其丈夫马某甲一方持有,故苏成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和马某乙因地界发生纠纷后,业经贺兰县南梁台子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其以此为由抗辩不付欠款2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依法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卷宗记载已向苏成贵送达了开庭传票,其也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障了其陈述意见的权利。故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苏贵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苏贵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