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凌羽菲与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刘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羽菲,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刘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凌羽菲,女,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汪天可,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许水满。被告刘红亮,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地址:福建省。负责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凌羽菲诉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刘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由于案件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羽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天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刘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羽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车施救费17800.00元,事故时货车货物运费1850.00元,货柜修理费8409.00元,货车货物称重费用225.00元,合计282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司机检查费1858.90元;3、判令被告支付粵H19329货车修理费107179.4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粤H193**货车停运费149142元;(计算方式:2014年7月收入33928元;2014年8月收入29364元;2014年9月收入30865元;2014年10月收入38945元;2014年11月收入39960元;2014年12月收入39655元;2015年1月收入21159元。7个月收入合计:233876.00元;平均每月收入33411元;平均每日收入1113元;事故发生时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134天,损失合计14914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6464.3元,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关的赔偿事宜的。答辩人承保了闽DB96**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刘红亮驾驶闽DB96**号被保险车辆与伍尚广驾驶的粤H193**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经云浮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调解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认定书,其中刘红亮与伍尚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红亮承担粤H193**号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并约定了经事故各方签名后生效,了结本案,以后互不追究的调解条款。该调解条款是事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事故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义务的体现,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调解条款合法有效,事故双方及其权属人应该按照条款的约定就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进行处理,被答辩人主张调解条款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另外,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就闽DB96**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述免赔责任的其中一种情节,答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依约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来说,贵院经严格审查后仍认定答辩人需承担责任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也存在异议1、货车答辩人有异议。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关于其粤H193**号车辆产生17800元施救费的合法有效票据,不能证明有该部分损失产生。2、货物运费答辩人有异议。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850元运费是由于本案事故而产生的运费,应不予支持。3、货柜修理费答辩人有异议。未有证据反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曾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柜修理费进行定损,被答辩人主张8409元货柜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4、货车货物称重费答辩人有异议。从被答辩人提供的称重记录单中客户名称一栏中未见有被答辩人或者司机的显示,不能因此认定实际产生了该部分费用。5、司机检查费答辩人有异议。被答辩人非驾驶人刘红亮本人,对刘红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检查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刘红亮本人提起诉讼,被答辩人对该项诉请主体不适格。6、货车修理费答辩人对货车修理费107179.4元予以确认。7、停运费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粤H193**号车辆实际产生停运的时间,同时被答辩人提供的加油发票也未能证明对应的油品均用于粤H193**号车辆曰常运营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车号也与粤H193**号车辆完全不相符,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在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仅针对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承担方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凌羽菲起诉要求除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以外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同时,被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与投保人已明确约定对于第三人停运等间接损失免赔的事宜,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除车辆维修费以外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严格审查,对于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予以剔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主张1800元的费用,由大梁的费用没有经过事故双方的确认或有资质的机构去评定,所以不应赔偿该费用;对于计审滞纳金不属于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亮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04时26分许,被告刘红亮驾驶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闽DB96**号牌货车沿云浮市324线1113KM路段时,在借道掉头时,因其操作失误,与原告司机伍尚广驾驶的粤H193**解放牌货车(车上人员梁华盛)发生碰撞,造成伍尚广及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0016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红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尚广、梁华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刘红亮(甲方)与伍尚广(乙方)、梁华盛在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乙方车辆维修由甲方承担(凭有关部门核价为准);2、甲方车辆维修费用自行承担(凭有关部门核价为准);3、公路设施费用9994元由甲方承担(凭有关部门核价为准);4、三方签名生效,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另查明:伍尚广驾驶的粤H193**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凌羽菲,原告凌羽菲与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车队运输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在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集装箱货物运输。还查明:被告刘红亮驾驶的闽DB96**号牌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该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粤H193**车辆维修费10717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没有异议。2、车辆的施救费16000.00元;原告主张17800元,但只提供了16000元的相关票据。3、停运费149142元。原告凌羽菲主张粵H19329货车从事故发生时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134天)的停运费149142元。原告主张其该车辆日平均收入为1113元,提供了其挂靠的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对帐记录清单。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134天,提供了云城区景鸿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粤H193**号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在该厂维修完毕。原告凌羽菲主张的司机伍尚广的检查费用1858.90元,提供了伍尚广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主张事故时货车载货运费1850元,提供了其挂靠的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票据一张;原告主张集装箱维修费8409.00元,提供了致胜集装箱保养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报表一份;原告主张更改大梁的费用18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凌羽菲主张被告刘红亮是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队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华盛、原告伍尚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凌羽菲的损失由被告刘红亮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羽菲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1、原告粤H193**车辆维修费10717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后货车的施救费16000.00元;原告主张17800元,但只提供了16000元的相关票据,本院依法按票据支持该项费用为16000元。3、原告粵H19329货车从事故发生时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134天)的停运费149142元。原告主张其该车辆日平均收入为1113元,提供了其挂靠的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对帐记录清单及运输产值表。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134天,提供了云城区景鸿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粤H193**号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在该厂维修完毕,原告主张停运时间至2015年6月8日,是其意思自治,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272321.4元。对于原告凌羽菲主张的司机伍尚的检查费用1858.90元,因伍尚广没有委托原告凌羽菲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已经计算了原告凌羽菲的车辆停运损失,同时,原告凌羽菲提交的该1850元的运费票据为其挂靠的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不具有合理性,对其主张的事故时货车载货运费18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集装箱的维修费8409.00元,原告凌羽菲只提供了致胜集装箱保养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报表一份,不足以证明该集装箱的实际维修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货车货物称重费用225元,原告提供的称重记录单中显示的车辆并非原告的车辆粤H193**号车辆,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更改大梁的费用18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凌羽菲的财产损失超过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凌羽菲。原告凌羽菲的剩余损失270321.4元(270321.4元=272321.4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79.4元(121179.4元=270321.4元-149142元);依照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149142元停运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刘红亮及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凌羽菲主张被告刘红亮是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刘红亮与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凌羽菲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红亮和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机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抗辩认为该事故已经伍尚广与被告刘红亮达成了调解协议,事故双方及其权属人应该按照条款的约定就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进行处理,主张调解条款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凌羽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121179.4元给原告凌羽菲。三、被告刘红亮和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连带赔偿149142元给原告凌羽菲。四、驳回原告凌羽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6元(原告凌羽菲已预交5596元),由原告凌羽菲负担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764元,被告刘红亮和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审 判 员 陆桂秀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岑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