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6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浩芬与王晓新、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浩芬,王晓新,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614-1号申请执行人钱浩芬。被执行人王晓新。被执行人张红。原告钱浩芬诉被告王晓新、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王晓新、张红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钱浩芬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晓新、张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