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应余、林桂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应余,林桂姬,李贵源,吴翠梅,吴寿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2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莹,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应余。被告林桂姬。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应余、被告林桂姬、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兴、王文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应余、被告林桂姬、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应余及其配偶林桂姬、李贵源及其配偶吴翠梅、吴寿贵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该五自然人以联保体形式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李贵源、吴寿贵、徐应余授信额度各为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徐应余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执行年利率8.1%。同日原告根据该申请向其委托支付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徐应余却未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应余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因被告林桂姬系被告徐应余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徐应余偿还借款本金1226628.51元,利息及罚息15935.95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徐应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以1226628.5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徐应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66.29元;4、判令被告徐应余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62741.00元;5、判令被告林桂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徐应余、被告林桂姬、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4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被告徐应余、被告林桂姬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第2条,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第3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使用并清偿;第11条违约金,11.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2条…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0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00%收取;第33条…33.2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李贵源、吴翠梅、吴寿贵、徐应余、林桂姬;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2、2014年3月4日,被告徐应余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有: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3月4日-2015年3月4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固定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执行年利率8.1%。3、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徐应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6628.51元、利息及罚息15935.95元。4、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627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欠款明细表1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被告徐应余、被告林桂姬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应余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应余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应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徐应余的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即12266.29元(1226628.51元×1%)。原告主张律师费6274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林桂姬、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被告徐应余未按期还款,上述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应余、被告林桂姬、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1226628.51元、利息及罚息15935.95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徐应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2266.29元;三、被告林桂姬、被告李贵源、被告吴翠梅、被告吴寿贵对被告徐应余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258元,由被告徐应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