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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陆梅与曾常春、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梅,曾常春,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张陆梅,女,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曾常春,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马塘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6182027-9。法定代表人苏二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273、275、277、279、281、28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31683-8。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陆梅与被告曾常春、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陆梅、被告曾常春、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梅诉称:2014年11月12日14时33分,曾常春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嘉路爱思恩梯大宇公司前靠边停车时,右侧与原告张陆梅骑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市宗仁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面部严重挫伤、身体多处挫伤、擦伤、腕关节扭伤、左腕钩骨骨髓水肿、骨挫伤。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常春违反交通规则,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腕关节扭伤、挫伤、骨髓水肿、需要长时间理疗进行功能恢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另因面部挫伤、腕关节部疼痛、心里恐惧无法继续从事原来销售工作而辞职,直至2015年5月1号才重新找工作上班,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拒绝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误工费等相关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赔偿医疗费113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费600元、鞋服破损费1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常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33分,被告曾常春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昆山市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昆嘉路爱思恩梯大宇公司前靠边停车时,小型客车右侧与原告张陆梅骑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昆嘉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8201435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常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陆梅无责任。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陆梅在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9133.70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6张计3683.4元,原告张陆梅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张计292.58元,原告张陆梅在昆山市中院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张计102.96元,原告张陆梅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门诊医疗费1张计9元,原告张陆梅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张计351.5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张陆梅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建议张陆梅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45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本次鉴定费1680元,已由原告张陆梅支付。另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查明:被告曾常春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曾常春是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苏E×××××号小型客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11月13日、14日,被告曾常春代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计15000元,现原告已领取13000元。又查明:2014年11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张陆梅作为××员陪护协议一份,××员陪护协议中反映:甲方应乙方要求,出护工李秀兰为其提供生活起居陪护,含税价为140元/天,陪护时间2014年11月12日起到2014年11月24日止。2015年4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中反映张陆梅陪护12天,单价140元,陪护服务费计1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零售户交易清单(反映原告于2014年1月至9月工资发放金额)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城中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反映原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发放金额)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前即2014年1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2653.45元/月,原告2015年1至4月未发放工资。另原告张陆梅骑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定损为600元,该电动自行车在昆山开发区金东车行维修花费6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员陪护协议、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城中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交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昆山开发区金东车行维修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曾常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曾常春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张陆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常春是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曾常春在本案中对原告张陆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陆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苏E×××××号小型客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苏E×××××号小型客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陆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13573.14元。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12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12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12天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680元计,其余33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按140元计,原告并提供病员陪护协议1份及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予以佐证,××员陪护协议中反映:甲方应乙方要求,出护工李秀兰为其提供生活起居陪护,含税价为140元/天,陪护时间2014年11月12日起到2014年11月24日止,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中反映张陆梅陪护12天,单价140元,陪护服务费计168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12天,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1680元认定;对原告其余护理期限33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具体调整为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80元[1680元+(33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每月为2800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提供交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零售户交易清单(反映原告于2014年1月至9月工资发放金额)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城中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反映原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发放金额)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零售户交易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城中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前即2014年1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2653.45元/月,原告2015年1至4月未发放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613.8元(2653.45元/月×4个月)。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而三被告只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对三被告认可的交通费200元又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七、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并提供昆山开发区金东车行维修发票6张予以佐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明确当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确实经定损为600元,但当时定损单未给原告,现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其他被告也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八、关于鞋服破损费。原告主张鞋服破损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又明确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鞋服破损费1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张陆梅损失共计33566.9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79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原告张陆梅损失超出部分7173.1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这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33566.94元。对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扣除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880元,余款11120元,视为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陆梅损失33566.94元,扣除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1120元,余款2244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张陆梅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东城支行,户名:张陆梅,帐号:62×××37;返还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户名: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帐号:706650038112010029828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两项共计1880元,由被告昆山龙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