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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小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广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梁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梁亚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小字第206号原告陈广青,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张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亚峰,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陈广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梁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川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被告梁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青诉称,2015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梁亚峰驾驶梁亚洲所有的豫DP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黑石头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989.49元,为拖车花费施救费470元,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90元。2015年11月3日,鲁山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亚峰负主要责任。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9.49元、误工费1002.38元、护理费1170.0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470元、车辆修理费390元、衣服损失500元,共计777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无免赔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也不予承担,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亚峰辩称,事故中本人负主要责任,但投保的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8时,被告梁亚峰驾驶其兄梁亚洲所有的豫DP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黑石头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陈广青驾驶的豫DU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广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989.49元。事故后原告为拖车花费施救费470元,受损车辆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定损为390元。2015年11月3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广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PK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2、原告陈广青20**年在鲁山县城鲁阳镇南关大街购买商品房一套居住,并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000147**号房产证。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梁亚峰驾驶豫DPK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广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陈广青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PK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原告方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原告陈广青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9.49元;2、护理费1170.08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5天x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误工费1002.38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5天);6、车辆施救费470元;7、车辆损失费39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6771.9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6771.95元。原告过高诉求部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车辆豫DPK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广青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1.95元。二、驳回原告陈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搜索“”